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352號聲請人台灣飛雅机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01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101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所載,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是至96年10月5日即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97年1月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7年3月1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華海珍┌─────────────────────────────────────┐│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35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台灣飛雅机│台灣土地銀│96年6月8日│100,000元│0000000││││電工業股份│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黃│公司蘆洲分│││││││金龍│行│││││├───┼─────┼─────┼──────┼─────┼─────┼──┤│002│台灣飛雅机│台灣土地銀│96年6月1日│100,000元│0000000││││電工業股份│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黃│公司蘆洲分│││││││金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