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六八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為上開案件出具一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戶籍地、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一四號及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二五五七號有期徒刑八月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刑保字第一一六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證,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