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610號聲請人 周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5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故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所有之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51號裁定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嗣於10
6年7月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中國時報,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時報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報紙,顯將附表所示之股票號碼「089ND0000000-0」誤載為「089ND0000000-0」,因股票號碼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以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則聲請人既未完成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宣告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號││││├─┼──────────┼───────┼───┤│1│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89ND000000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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