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東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游東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確定,嗣於105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5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自93年迄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次為第4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基於外出購買午餐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7頁),出於一時便利,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復參酌其無照駕駛、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再考量其未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被告游東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於106年8月27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瑞美路口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2時46分當場對游東發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東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