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王凱婷 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中明 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中明、 王凱榆 以伊與 王惠美 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王惠美提起上訴,伊為視同上訴人,但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107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其就本件訴訟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審查表為憑,然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屬必要共同訴訟,原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王惠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第一審同造之聲請人,依前揭說明,關於是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以全體上訴人(王惠美與聲請人)之資力為認定,聲請人僅提出其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審查表,並不足以釋明全體上訴人均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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