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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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行經花蓮縣○○鎮○○00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花蓮縣○○鎮○○路○○號前時」,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資源回收且月薪不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105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卷第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被告黃德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義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2時許,於花蓮縣玉里鎮回收中心與人共飲米酒1瓶,至同日13時許飲畢,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行經花蓮縣○○鎮○○00號前時,因行車狀況異常經警察攔查,並於同日16時1分當場對黃德義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實施酒精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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