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 許秀枝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7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秀枝傷害犯行,被告坦承出口咬告訴人 楊大芹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詳細指述,並有敏盛綜合醫診斷證明書可憑,並詳述被告辯稱:「推咬楊大芹並非同一天所為,且是楊大芹將被告頭壓在水裡,為掙脫才咬楊大芹的手,是基於正當防衛。」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與楊大芹舊識,遇事不知理性和平溝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楊大芹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仍辯解是出於正當防衛,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