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金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3日釋放出所,由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有罪確定。詎吳金鴻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及中福路交岔口處,經警發現吳金鴻因另案通緝而依法逮捕,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金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毒偵字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5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20日函檢送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1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偵查報告所載(見警卷第1、3-4頁),被告於通緝到案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表示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員警在逮捕被告前,尚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己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衡酌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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