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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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94號聲請人 陳家謙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淑柳 相對人 陳長亮 法定代理人 陳碧美 上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當事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調解程序所繳納聲請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
度家救字第390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
7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83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而終結,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乙○○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49,889元暨利息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另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9月17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6,000元,程序標的金額核定為364,
200元(計算式:6,000元×60.7月=364,2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以上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3,000元,惟聲請人嗣具狀撤回,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經扣除其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3分之1,即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