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 林芷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筱蘋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妹關係,伊於民國94年11月5日,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0分之10、同段1048-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07建號、門牌號○○鄉○○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當時伊配偶之債信不佳,故經相對人之同意,借用其名義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並於95年1月19日以相對人名義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伊 於104年8月間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不否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但表示該房地尚有貸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要求應全部清償貸款並向銀行解除其債務人資格後,始願配合辦理過戶,並表示欲將該房屋出售,於扣除貸款後將剩餘金額返還,此有兩造間Line聊天對話內容可證。因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為假處分,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不足。原裁定以伊所提證據難以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由予以駁回,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且系爭房地貸款400萬元,現僅餘210萬元,均係伊繳納,購買迄今由伊與配偶實際居住,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如遭相對人出售,伊家人將流落街頭,損害無法彌補,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所規定。另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即明。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原法院裁定准為假處分。惟其主張系爭房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無非以所提Line聊天對話內容(證物六)為證。然與抗告人對話之「林牙牙」之聊天發言內容,主要意旨謂:「你要這棟房屋;你們就繼續繳;繳完了我就過;一次扣到我錢;我就是賣」、「總之我貸款沒還完絕不過戶」、「沒有看到清償我不會簽;背胎我不會簽」、「反正我會確定我完全跟房子脫離關係我在(再)過戶」、「我星期二只簽買賣同意書;銀行說買賣同意書即可申請貸款;貸款確定下來清償完我的貸款,同時辦過戶」等語,並無拒絕將房子過戶之意,只是要求應先償還其貸款債務後再行辦理。另對話內容間或提及房屋賣了償還貸款後餘額歸抗告人,但此非其對話內容之結論,且係在其遭扣到錢的情況下。抗告人據以主張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尚難採取。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不能認為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即應不予准許。至於系爭房地由抗告人使用,所有權狀由抗告人保管,房地貸款由抗告人繳納等情,與有無假處分之原因無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