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張智賢 賴昭文 詹偉駱 被上訴人 葉祥耀
葉向春 林文強 葉向茂 被上訴人兼上列林文強、葉向茂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祥輝 追加被告 林之婷 訴訟代理人葉祥輝追加被告 葉柏鈞
葉虹妤 呂文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二)被上訴人葉祥輝、葉向春、葉向茂、葉祥耀、林文強、林之婷、葉柏鈞、葉虹妤、呂文暖就訴外人 葉林美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葉向春、葉向茂、葉祥耀、林文強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葉向春、葉向茂、葉祥耀、林文強應將訴外人葉林美英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3月7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事項:按本案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既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所作成,故應列全部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呂文暖亦為本案繼承人,前上訴理由狀漏未將繼承人呂文暖列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今追加其為被上訴人,並據以再更正上訴之聲明。
(二)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三)聲請調查事項:因原告不明被繼承人葉林美英之遺產尚有若干,為此狀請鈞院函查財政北區國稅局查明被繼承人葉美英英之遺產產清冊。待證事項:因遺產分割僅能主張全部分割而不得主張部分分割,故撤銷遺產分割案件應將全部遺產列為訴訟標的。
(四)緣被上訴人葉祥輝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葉祥輝於96年7月10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現金卡新臺幣(下同)262,08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上訴人葉祥輝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詳起訴狀證物一)。
(五)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益,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台灣高等本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按本案被繼承人葉林美英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上訴人葉祥輝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上訴人追索執行,即與被上訴人葉向春、葉向茂、葉祥耀、林文強、葉柏鈞、葉虹妤合意,由被上訴人葉向春、葉向茂、葉祥耀、林文強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葉祥輝則全然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葉祥輝依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葉向春、葉向茂、葉祥耀、林文強,故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即有理由。
(六)依上述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七)被上訴人即債務人葉祥輝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被上訴人一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人 王銘宗 、 王春桂 ,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上訴人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葉向春、葉向茂、葉祥耀、林文強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葉向春、葉向茂、葉祥耀、林文強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一於96年7月債務逾期後,於105年3月7日其母親葉林美英去世後,就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就不動產部份辦理繼承登記,即與餘被上訴人等合意將系爭遺產登記於被上訴人葉向春、葉向茂、葉祥耀、林文強名下,等同將其潛在應繼分無償贈與予被上訴人葉向春、葉向茂、葉祥耀、林文強而陷己於無資力狀態,渠等之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事實明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並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回復原狀之方式,以上主張洵屬於法有據,敬請鈞院判決如上訴聲明,以保權益。
┌─────────────────────────────────────┐│附表:被繼承人葉林美英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財產數量│權利範圍│├──┼──┼──────────────┼─────────┼──────┤│0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面積829.00平方公尺│10000分之378│├──┼──┼──────────────┼─────────┼──────┤│02│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面積106.33平方公尺│1分之1│└──┴──┴──────────────┴─────────┴──────┘
二、被上訴人葉祥輝、林文強、葉向茂、林之婷方面:陳述略以:請求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列葉祥輝、葉祥耀、林文強、葉向春、葉向茂等五人為被告,然據其主張之事實,被繼承人葉林美英除有上開5名繼承人外,尚有林之婷、葉柏鈞、葉虹妤、呂文暖等4人亦為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茲因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林之婷、葉柏鈞、葉虹妤、呂文暖等4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兩造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重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