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逸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逸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及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逸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管1支及燈泡1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逸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㈢扣案之吸管1支及燈泡1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謝逸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徒刑執行,仍未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依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僅限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種情形。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屬累犯,自不合緩刑要件之規定,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吸管1支及燈泡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