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瑜
吳艾芸林弘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鐵門遙控器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鐵門遙控器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鐵門遙控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出租予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簽賭」之記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分租予丙○○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簽賭,甲○○同時亦幫丙○○把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照片4張」之記載更正為「照片3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
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3人自民國108年8月初起至同年月16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賭博犯行,猶不知悔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被告丙○○、乙○○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分別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不同(被告丙○○為主持人、被告甲○○出租提供賭博場所及分擔把風工作、被告乙○○僅為把風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鐵門遙控器1個,訊據被告丙○○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查獲當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4,980元,為被告丙○○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59號被告丙○○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4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年8月初至同年月16日17時2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泉毅雜貨店」出租予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簽賭,丙○○並以一個月薪資新台幣(下同)8,000元,每日工作6小時方式雇用乙○○把風,其把風方式係以控制鐵門之遙控器控管人員之出入,而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及美國天天樂之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等方式,「2星」、「3星」、「4星」之簽注金每注各為70元、80元、80元,賭客如簽中2星可得5,3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80萬元等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丙○○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營利。嗣於107年8月16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地下539)1張、簽注單(美國天天樂)1張、賭資24,980元及鐵門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乙○○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簽注單2張及賭金24,98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賭金24,980元係被告丙○○所有且自賭客所獲之賭資,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丙○○所有簽注單2張,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簽注地下今彩539及美國天天樂所用之物;扣案鐵門遙控器1個,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把風行為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丙○○、甲○○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