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1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廖珮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 林佳緯 律師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2二之限制。
13理 由14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5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6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17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18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19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20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21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2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3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4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5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6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7年1127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28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29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30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31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32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第一頁1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2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3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4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5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6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7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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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9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10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11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12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3,4591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5,240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14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101,78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15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85,2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16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僅有保單解約金共計1730,270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18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19查詢結果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台20壽字第1060005490號函(解約金17,579元)、富邦人壽保險21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陳報狀(解約金3,496元)、南22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107)南壽保單字第23C0365號函(無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43月7日國壽字第107030254號函(解約金8,596元)、英屬百25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3月20日26友邦(解約金599元)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27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28所得受償之總額。
29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30受僱於台灣咖飛實業有限公司(多來家早餐店),每月薪資3122,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債務32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稽,加計其自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33司臺灣分公司之獲利平均每月430元,合計每月收入以第二頁122,430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人母親 施明玉 民國46年生,2現年61歲,已屆齡退休,每月領取5,259元及417元之保險年3金,其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債務人核列其每月之扶養費42,903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尚稱合理。
5又債務人核列其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614,385元,依民國107年8月22日修正通過之辦理消費者債務7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8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9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10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11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12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
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14為14,385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16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35017元,總清償金額為385,2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18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19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20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22,430元-14,385元-扶養21費2,903元)×72期+30,270元=400,494元;385,200元22÷400,494元=96.18%】,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23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24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25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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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27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28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29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30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31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32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33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頁1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官提出異議。
3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4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5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6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5,2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833,205元
3.總清償比例:10.05%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35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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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063元
0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8元
0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036元
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035元
0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021元
0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82元
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35元
08、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頁(續上頁)
每期分配金額:650元12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3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