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維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維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清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惟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補充「104年度偵字第46號」;又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補充「104年度簡字第56號」;另附表編號3至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補充「103年度偵字第10157號」),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陳維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63號、104年度簡字第56號合併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編號3至7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150日,惟已高於法定外部界線拘役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