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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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廷選任辯護人張繼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10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4月5日,為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1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11548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22日健保醫字第1060066938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5330號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106年2月間出車禍造成鎖骨骨折,之後都一直服用醫院開立的止痛藥,伊也有因為拔牙服用止痛藥,事後伊才回想起採尿前伊因為感冒而服用家中的成藥即「斯斯感冒膠囊」及「嗽穩好糖漿」,伊採尿前沒有施用任何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4月5日10時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295ng/mL)及嗎啡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393號偵查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其事後回想起採尿前有因感冒咳嗽而服用家中常備之成藥即「斯斯感冒膠囊」、「嗽穩好糖漿」2種藥物等語,並提出斯斯感冒膠囊、嗽穩好糖漿照片各1張及仿單2紙存卷可考(詳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卷第63至69頁),經本院檢附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成藥仿單,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數值是否可能為採尿前服用上開2種藥物所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二、經查來函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之尿液檢出可待因1295ng/mL、嗎啡陰性,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295ng/mL)遠大於嗎啡(陰性)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四、經檢視來文所附斯斯感冒膠囊、嗽穩好糖漿成分說明影本,藥物斯斯感冒膠囊及嗽穩好糖漿均含CodeinePhosphat
e,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8660號函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1號卷第39頁),即難排除被告係因採尿前服用前揭藥品,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全然無稽。
(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3度詢問關於採尿前施用藥品情況,均明確表示當時未服用感冒藥,亦未攜帶相關藥瓶、處方籤到庭,且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自己服用麻醉藥品、止痛藥品時,情緒平和,並無緊張或無法回想當時情況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服用感冒藥品,亦無法提供相關購買之客觀證據,是否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說詞,容堪質疑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再表示自己於採尿前有服用骨科及牙科開立之止痛藥物,未服用感冒藥物等情,有被告各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23頁、第31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各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勘驗屬實(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1號卷第89至90頁),惟被告於106年2月間確實因車禍導致鎖骨骨折而前往醫院急診,並持續服用止痛藥物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60025091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22日健保醫字第1060066938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25頁),對被告而言,鎖骨骨折之傷勢及疼痛程度,顯然較一般症狀輕微之感冒嚴重許多,必然會留下較為深刻之記憶,且「斯斯感冒膠囊」及「嗽穩好糖漿」均為毋須醫師處分籤即可自行前往藥局購買舒緩感冒症狀之成藥,一般人亦可能事先購買作為家中常備藥物,於感冒病程初期或症狀輕微時選擇服用上開成藥而非特地前往診所就診,佐以被告並不具備醫學或藥學專業,倘若被告未經他人告知上開感冒藥物中可能含有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豈會意識到其應特別跟偵查人員告知自己於採尿前曾服用此種普遍常見之感冒成藥?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於採尿前服用何種藥物時僅回答其印象最深刻之止痛藥,核與常情無違,亦無從執此遽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採尿前曾服用「斯斯感冒膠囊」及「嗽穩好糖漿」2種感冒藥物之辯詞不可採信,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之原因,既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被告於採尿前服用前揭藥物所致,則以首揭之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難認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