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行經交岔路口左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及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告訴人雖無照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然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631解釋參照)。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失,自不得因此而解免其責。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車禍肇事人,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又無特別規定情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為冷飲店員工,並無前科之素行,及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其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住院狀況(見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偵卷第12頁),以及肇事後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