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同日先後2次之恐嚇行為,時間密接,又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依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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