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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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48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榛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家榛(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6、7時許,在新竹縣○○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9年1月2日6時許,在上址居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H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更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檢察官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據上情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各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歷經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30日施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除適用9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外,分為⑴「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⑵「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⑷「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依法追訴(詳原裁定第1至6頁所載,餘略)。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7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法理由已明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等旨,並未區分二犯、三犯或以上而異其法條適用,原裁定認本件被告係三犯以上,聲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依法追訴,即有誤會,先予指明。
四、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法律見解(參照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96年、99年間雖再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查,本案被告犯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1日6、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年月2日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均在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93年8月27日)後3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依其調查結果,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即與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原裁定循其所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迭次修法意旨為據,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與法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細究上情,尚欠妥允,抗告人據此指摘,自非無據,惟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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