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元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0號、第3963號、第4057號、第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午夜1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4樓E室,向 黃義凱 借用同案被告 蕭永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同案被告蕭永龍之父案外人 蕭安財 )外出吃消夜,期間自不詳管道取得愷他命20包(驗前總淨重19.2646公克,驗後總淨重18.9947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式咖啡包95包,明知上述物品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竟仍予持有,裝在一黃色袋子內,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返回4樓E室時,未交付予在室內之同案被告 于昭賢 或黃義凱,僅放置於4樓
E室內,而逕自離去。警方其後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至4樓E室搜索,查獲黃色袋子1個(內有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即溶式咖啡包95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黃義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扣案之黃色塑膠袋1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95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5635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其於前揭時間,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扣案之黃色塑膠袋1個,並攜至同案被告于昭賢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4樓E室之住處;嗣於108年7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黃色塑膠袋等節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於前揭時、地,向黃義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去吃消夜,我出門之前,黃義凱當面跟我說,叫我等一下回來時,順便將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的袋子拿上來,但黃義凱沒有跟我說黃色袋子裡面究竟是什麼;我吃完消夜回來後,就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直接將黃色袋子拿上樓,並交給黃義凱,當時黃義凱正在看電視,于昭賢在睡覺,後來我在當天深夜就離開,我並未住在上址住處;倘若黃色袋子果真是我所有,我怎麼可能會將黃色袋子留在上址住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14日晚間11時58分許前之某時,騎乘同案
被告蕭永龍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案被告于昭賢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4樓E室之住處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之黃色塑膠袋1個,並攜至上址住處;嗣於108年7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住處窗邊桌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黃色塑膠袋1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95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108他779卷第299至309、345至348頁;108偵4330卷第211至213頁;原審卷一第72至76、297至298頁;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以下各卷重複證據資料不再贅列),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昭賢、蕭永龍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3960卷第17至21、187至189頁;108偵4057卷一第309至311、321至325頁;108偵3963卷第200頁;108偵4330卷第211至213頁;原審卷一第69、75至
76、144頁),並有108年7月17日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120張在卷,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扣案(見108他779卷第339頁;108偵4057卷一第115至117、129至134、281至282、285至289、291頁;108偵4330卷第175至205頁)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愷他命20包(含包裝袋20只,總毛重23.66公克,驗前總淨重19.2646公克,驗後總淨重18.99
47公克),經警初步鑑驗及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扣案之樹葉毒品咖啡包28包(含包裝袋28只,總毛重231.71公克,驗前總淨重203.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格紋毒品咖啡包33包(含包裝袋33只,總毛重371.76公克,驗前總淨重338.7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迷彩毒品咖啡包34包(含包裝袋34只,總毛重263.99公克,驗前總淨重
229.6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上開第三級毒品總淨重達43.8646公克,其中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4.6公克等節,有初步鑑驗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4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5635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見108偵4330卷第1
75至177、221至229、239至240頁)可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上開機車登記車主並非黃義凱,而係蕭永龍之
父蕭安財,黃義凱堅稱被告未曾向其借用機車,其亦未曾要求被告拿任何袋子上樓,而被告亦坦承將扣案之黃色塑膠袋攜至上址住處後,並未交付任何人,尚難僅依被告供述,遽認上開黃色塑膠袋係黃義凱所有,而認被告確曾持有上開黃色塑膠袋一節。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取得並持有上開黃色塑膠袋,又其對於上開黃色塑膠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95包等情是否有所認識,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之
黃色塑膠袋,並攜至上址住處之行為,另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度供稱:我在拿取之前並不知道上開黃色塑膠袋內裝有毒品,亦未打開查看,我是拿上去交給黃義凱時,才看到裡面有小包裝,類似咖啡包等語(見108他779卷第309、346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次供稱:我不知道上開扣案物為何人所有;我曾前往上址住處找于昭賢聊天,我不清楚3樓A室是何人居住,我只知道于昭賢住在
4樓E室,我僅在4樓E室過夜1次,我去上址住處最晚凌晨1、2時就會離開,所以我不知道有誰住過;我並未住在上址住處;108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我騎乘于昭賢妹妹的機車前往上址住處找于昭賢聊天,大約待3、4個小時後,於7月15日凌晨0時40分至1時許,騎乘于昭賢妹妹的機車離開,期間只有于昭賢、黃義凱及我3人在4樓E室;我曾於7月14日晚間11時許,向黃義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南苗吃消夜,大約10幾分鐘後,我才騎車返回;當時我原先騎乘之機車快沒油了,我打算回家途中再去加油,所以才先向黃義凱借用上開機車;我向黃義凱借用上開機車時,黃義凱當面向我表示,要我回來時,順便將上開機車置物箱內1包黃色塑膠袋拿上來,因此我吃完消夜返回時,才會打開置物箱,並直接將上開黃色塑膠袋拿上樓交給黃義凱;黃義凱並未告訴我上開黃色塑膠袋內是什麼物品,我沒有問黃義凱,亦未打開查看;我去上址住處時,黃義凱、于昭賢都在看電視,但我向黃義凱借用上開機車及吃完消夜返回時,于昭賢均已在睡覺;上開機車我一直以為是黃義凱所有,之後才知道是蕭永龍的,且當時只有黃義凱醒著,機車鑰匙是向黃義凱拿的;我未曾向蕭永龍借用上開機車;倘若上開黃色塑膠袋果真是我所有,我怎麼可能會將上開黃色塑膠袋留在上址住處等語(見108他779卷第299至309、345至348頁;108偵4330卷第212至213頁;原審卷一第72至76、297至298頁;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是上址住處既非被告住居所,復未見被告於離開時一併攜帶上開黃色塑膠袋,則僅憑被告將上開黃色塑膠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攜至上址住處之客觀行為,是否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上開黃色塑膠袋內裝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而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取得並持有上開黃色塑膠袋,實非無疑。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是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自不得僅以前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㈤另觀諸證人于昭賢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我
於108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開始睡覺,到翌(15)日凌晨
2、3時許,我有醒來1次,看到黃義凱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我又繼續睡覺等語(見108偵3960卷第188頁;原審卷一第76、144頁);證人蕭永龍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有上去4樓E室找過黃義凱,當時于昭賢在睡覺,黃義凱坐在沙發上玩手機,我沒有注意到黃色塑膠袋;我平時將機車鑰匙放在上址住處3樓桌上,上址住處出入複雜,我不知道是誰將鑰匙取走使用機車等語(見108偵4057卷一第323、325頁;108偵3963卷第200頁;108偵4330卷第2
12至213頁;原審卷一第69、144頁),可知自108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4樓E室,除蕭永龍曾短暫進出外,僅有于昭賢、黃義凱及被告3人在場,且其間于昭賢多半處於睡眠狀態,則被告將上開黃色塑膠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攜至上址住處,是否係受黃義凱或其他第三人所託,乃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黃色塑膠袋內裝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節,被告與證人黃義凱說詞既有歧異,此部分實情究竟為何,已有不明,仍不能單憑證人黃義凱之證詞遽為論斷。
㈥又證人黃義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不清楚上開扣案物為
何人所有,但108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至1時30分許,曾經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上開黃色塑膠袋進入上址住處4樓E室,當時我在房間內廁所,廁所門有一部分是毛玻璃,所以我看到有個人影帶著黃色塑膠袋進來,當時于昭賢在睡覺,等我從廁所出來後,該名男子已離開了;我於108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住處找于昭賢聊天,當時房間內沒有上開黃色塑膠袋,我從廁所出來後,就在地板上看到上開黃色塑膠袋,我就將黃色塑膠袋丟到窗邊桌上;我不知道上開黃色塑膠袋內是什麼物品;我在4樓E室玩手機、看影片,發現上開黃色塑膠袋在我腳邊,我就將上開黃色塑膠袋拿起來並丟在角落;上開機車是蕭永龍所有,我也沒有叫被告幫我拿袋子上樓等語(見108偵3961卷第18至19、25、192至193、20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不清楚上開黃色塑膠袋是誰所有;我有點不大記得當時有誰住在上址住處,亦忘記被告當時是否住在上址住處;我現在有點不記得上開黃色塑膠袋如何出現,亦不記得上開黃色塑膠袋是否在房間角落桌上;我有點忘記被告是否曾經向我借用上開機車,但我沒有叫被告幫我將袋子拿上樓;4樓
E室應該是于昭賢住在裡面,我不知道4樓E室的門鎖密碼;我不大記得當時係按密碼進去,還是請別人開門;我是從廁所出來後,才發現房間內有上開黃色塑膠袋,我印象中並未查看上開黃色塑膠袋內有什麼物品;我不記得當天有無見到被告,亦不記得被告是否曾向我借用上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46頁)。稽諸證人黃義凱上開證述內容,雖證稱其係在房間內廁所時,透過廁所門之毛玻璃,窺見1名不詳男子將上開黃色塑膠袋逕自攜入後離開,惟此部分既欠缺其他證據資料以擔保其真實性,是否合於實情,原非無疑;再細究其歷次證詞,對於案發時被告是否曾前往上址住處、其是否曾見到被告,以及被告是否曾向其借用上開機車等節,始終未為清晰、具體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更頻頻推稱已忘記或不大記得等語,所述內容不無閃爍其詞、曲意附和之處,另一方面,對於其未曾請託被告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黃色塑膠袋,並攜至上址住處一事,卻均能為明確、肯定之回答,其中已見若干可疑之處,自難謂全無瑕疵可指;且證人于昭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尚證稱:黃義凱、蕭永龍均知道上址住處4樓E室門鎖密碼;黃義凱是自己按密碼進來的等語甚明(見108偵3960卷第188頁;原審卷二第48至53頁),益徵證人黃義凱所稱其不知上址住處4樓E室門鎖密碼一節,並非事實。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堪置疑,尚不足以此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末查,證人蕭永龍於偵訊中已證稱:很多人都知道上址住處3
樓A室之門鎖密碼,出入很複雜,我不知道是誰將鑰匙拿走使用機車等語(見108偵4330卷第212頁);證人于昭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很多人知道上址住處4樓E室之門鎖密碼;上開機車平時有很多朋友會向蕭永龍借用,有借用的人都有在騎;黃義凱偶爾也會借用上開機車,但不只有黃義凱借用過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51、53至54頁),足見上址住處確屬出入複雜,可為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場所,而上開機車平時除持有人蕭永龍外,亦為被告及黃義凱等其他多數人所使用,則被告辯稱上開黃色塑膠袋係受黃義凱所託,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攜至上址住處一節,即非全無可能,不能徒憑上開黃色塑膠袋曾由被告攜至上址住處之事實,逕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中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95包一情有所認識,而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取得並持有上開黃色塑膠袋。是以,衡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雖非無避重就輕之處,難謂已將所知全盤托出,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取得並持有上開黃色塑膠袋,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以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更無由僅因被告與證人黃義凱所述情節互相齟齬,或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確屬黃義凱或其他第三人所有,率認被告所為即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取得並持有上開黃色塑膠袋,而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對於案發時間,自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扣案之黃色塑膠袋1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95包),並攜至同案被告于昭賢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4樓E室之住處;嗣於108年7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黃色塑膠袋等節,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是就被告客觀上所展現之行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行為無誤。被告雖辯稱當晚機車是向黃義凱借用,也是黃義凱要伊將機車置物箱內的黃色袋子提到樓上的,不知道黃色袋子裡面是毒品,也不知機車是蕭永龍的云云,惟查該車登記車主並非黃義凱,而確為蕭永龍之父蕭安財,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證人黃義凱堅稱甲○○沒有向伊借用機車,也沒有要甲○○拿什麼袋子上樓等情,足認該黃色袋子及裡面毒品並非黃義凱委託被告短暫持有無誤。退萬步言之,上開毒品縱為證人黃義凱抑或同案被告蕭永龍、于昭賢等人持有,然該毒品原置放機車上,被告既受託攜至苗栗縣○○市○○里○○00號4樓E室,則自其騎乘該機車吃消夜始,迄攜至上開地點止,均為被告占有支配範圍,其主觀上乃與上開毒品持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自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惟按,刑事犯罪所稱「持有」,係指就占有物執持占有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占有物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之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第2366號等判決意旨著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108年7月14日晚間11時58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當晚11時58分返回該機車原停放處所,並將其內置物箱內放有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或併含第四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之黃色袋子攜往苗栗縣○○市○○里○○00號4樓E室放置後,隨即離去等情並不爭執,而警方於108年7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搜索查獲上開黃色袋子時,被告確實不在現場。雖證人黃義凱否認有借被告上開機車及囑託被告騎乘機車完畢後將置物箱內之黃色袋子拿至樓上等節,而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惟依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騎乘上開機車外出,並於返回後,將黃色袋子拿到上開地址4樓E室,並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外出吃宵夜,期間自不詳管道取得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式咖啡包95包」之事實。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其並不知道該黃色袋子內容物為何,其主觀上既無此一認知,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此一認知,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基於持有之故意而對於含有毒品之黃色袋子為支配占有之行為,即便被告於警偵訊時一度供稱拿上樓交給黃義凱時,才看到裡面有小包裝,類似咖啡包之語(見108偵4057卷二第79頁;108他779卷第346頁),顯然其係騎乘機車返回原址,取出置物箱內之黃色袋子,拿上樓交給黃義凱時,打開查看,並交給黃義凱,充其量其亦僅於自樓下至樓上之期間、甚至於在樓上放置之時間,而僅有短暫持有、偶然經手而已,實難認其有持有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其乘機車外出至返回期間,均對黃色袋子有實力支配,而與毒品持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檢察官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其所指之毒品持有人具有持有之主觀犯意聯絡,徒以被告持有該黃色袋子而不知內容物之客觀事實,遽行認定被告有此一持有毒品之主觀犯意,亦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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