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2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國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119號房內,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767)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進行採尿檢驗時,其尿液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故戒癮治療履行未完成,自難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又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裁量在形式上無違法或濫用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當性愛助興之工具,殘害自身之健康,生理未有成癮,深怕觀察、勒戒會受到戒治所內其他獄友之影響,請求法院更為前往醫院戒癮治療之裁定,使被告得以回歸正常生活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767)、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可佐 (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該結果既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119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13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故戒癮治療履行未完成,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3年,復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前開戒癮治療履行未完成,實際上等同未接受觀察、勒戒處遇,而符合「初犯」要件,並審酌個案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尚難僅因檢察官未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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