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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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結婚時隱瞞欠債,原告婚後始知悉被告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50萬元,每月需還款1萬元,被告無法維持其自身生活基本需求,屢向原告索取費用,被告於108年離開與原告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共同住所地後,迄今已近二年未謀面,夫妻感情已無尚存,原告告知希望離婚,被告僅稱逕行辦理離婚即可,但又屢食言未出面辦理,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談及離婚,被告同意辦理離婚之對話記錄在卷為憑(卷第45至57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被告已近二年未出面與原告解決婚姻問題,既同意辦理離婚,又屢食言,足徵兩造感情疏離,婚姻早已破綻叢生,互信、互愛基礎喪失,共同建立美滿生活之期待早蕩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之破裂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據此,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