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49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健弘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四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保人 吳宣綺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健弘(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吳宣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一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於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被告未到案執行,又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於通知未果後檢察官再命警對被告之住所為拘提皆無著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惟前揭通知及拘提皆係對該確定判決內被告所陳住所及具保人所陳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為之(被告與具保人為母子關係,且同住於上址),然依卷內所查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人住所地應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4樓」,惟檢察官均未對該址為送達行為,尚難認檢察官業經合法通知被告,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因認檢察官未合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檢察官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具保人及被告地址應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4樓」,而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認未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及通知具保人。惟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實為誤載,蓋依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可知地政門牌並無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係2層樓房屋,並無4樓,亦有googlemaps街景圖可參。再經新北地檢署電詢桃園○○○○○○○○,該所人員亦稱正確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22號之2」為誤載。從而,本件應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且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明。再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一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送執行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1966號執行傳票命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通知上並已註明: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等內容),而前開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於109年9月15日送達至被告、具保人所陳報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由具保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109年9月14日通知等附卷可憑。被告屆期仍未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拘提被告到案,惟無法拘提到案等情,復有新北地檢署109年10月23日新北 檢德子 109執11966字第1090108358號函、桃園地檢署109年12月10日桃檢俊音109執助3392字第1099132752號函及檢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上開執行傳票、通知書業已分別合法送達被告、具保人
1.觀諸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可知地政門牌並無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經新北地檢署電詢桃園○○○○○○○○詢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與「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4樓」是否為同一地址,該所人員回覆稱:是同一地址沒錯,我們在85年電腦化時轉錄資料時KEY錯了,原本是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等語,亦有新北地檢署110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
2.參以新北地檢署上開執行傳票、通知書均已由具保人(為被告之同居人)親自簽名收受,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益徵「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與「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4樓」應為同一地址,堪認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及具保人收受無誤,原審未予詳查,僅依形式上地址有所出入而認本件送達不合法,顯有誤會。
(三)本件執行傳票及通知固已分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惟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0年4月20日致電本院表示被告業經拘提到案,將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20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確已自110年4月20日起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卷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可按(執行案號為110年度執助音字第915號;該執行案件之確定判決案號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被告縱曾逃匿而未到案,然既因另案在監執行,當非屬逃匿中,法院自無從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五、據上,檢察官執前詞主張本件已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固屬有據,惟被告現已因另案在監執行,非屬逃匿中,法院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仍屬不能准許。原審以本件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雖有未洽,然就檢察官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應予駁回之結果而言並無不同,故仍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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