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與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某罪在舊法時期所犯,其餘數罪在新法時期所犯,定應執行刑時,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調整標點符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調整文字,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是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所定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