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第18屆屏東縣滿州鄉響林村村長選舉之選舉權人,明知該屆響林村村長候選人 陳文盛 曾於民國95年4、5月間某日中午,親至屏東縣○○鄉○○路○○巷○○號其住處,餽贈其1台斤之旗魚肉,並 向渠 表示希望能於該次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文盛(陳文盛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詎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2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陳文盛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供前具結後,對於該案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被告95年5月初是否去你家找你?)沒有」、「(問:當初為何說被告有去你家,並送旗魚給你,是否有此事?)沒有」、「(問:當初為何陳述被告有送旗魚給你?
)那有說有,沒有啦(搖頭)」、「(問:之前你說被告在選舉前找過你一次,有送旗魚給你,你知道被告是魚販,之前你有跟他買過魚,被告以前沒有送過你魚,是否屬實?)被告賣魚是一整年的,跟他買他會送頭尾給我」、「(問:被告是否有去你家找你)沒有」、「(問:被告送魚塊給你時,是否有要求你投票給他)那沒有,我不知道,那沒有」、「(問:於調查局及檢察署時,問你被告送你的魚如何處理,你說魚吃掉了,是否有此事?)我沒有這樣講」、「(問:當初你說被告第一次送你的魚塊,是要向你買票,是否有此事)沒有」、「(問:被告是否有拿魚給你?)他從來沒有拿魚給我過」云云之不實事項,足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妨害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並有被告95年6月1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詢問筆錄(參警卷第14頁至16頁)、被告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參95年度選他字第8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陳文盛於95年6月1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詢問筆錄(參警卷第3頁至第6頁)、陳文盛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參95年度選他字第86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95年12月5日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審判筆錄(參96年度他字第132號卷第5頁至第9頁)、證人結文(參96年度他字第132號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1月22日96年度選上更㈠第15號審理審判筆錄(參本院卷第16頁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訴第7號判決(參96年度他字第132號卷第43頁至4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更㈠第15號判決(參本院卷第9頁至11頁)及陳文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所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公正,惟素行尚佳,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現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之疾病並有聽力中度障礙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存卷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