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㈡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4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1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㈡部分接續執行。甲○○嗣於93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又於㈠96年10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同年11月20日再施用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三、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58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見其雙手有注射毒品之痕跡,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並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1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8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44頁)、照片2紙(參警卷第11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且徒刑部分亦於94年8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又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時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而現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