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中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堪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