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上訴人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2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恐嚇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其女兒 邱子玨 於民國96年6月8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豐年街口,與丙○○之兒子丁○○發生車禍受傷,雙方於96年7月30日,在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彼此對於車禍之對錯及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乙○○在聽見丙○○表示丁○○並無過錯,只願意包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紅包給邱子玨壓壓驚後,甚為憤怒,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丙○○以「雞歪、幹、畜牲」等語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錄音光碟),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罵丙○○「雞歪、幹、畜牲」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一片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譯文、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又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乃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而被告所言「雞歪」、「幹」、「畜牲」等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自屬公然侮辱。綜上證據,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審酌被告護女心切,因調解不成,一時氣憤而口出惡言,本性非惡,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公訴人建請從輕量刑,惟被告仍不願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其女兒邱子玨於民國96年6月8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豐年街口,與丙○○之兒子丁○○發生車禍受傷,雙方於96年7月30日,在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彼此對於車禍之對錯及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乙○○在聽見丙○○表示丁○○並無過錯,只願意包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紅包給邱子玨壓壓驚後,甚為憤怒,遂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丙○○及丁○○表示:要把你撞回來,你要死了喔等語恐嚇丙○○、丁○○,丙○○因而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恐嚇罪嫌,無非以前述被告於調解時之言詞,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錄音光碟可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已臻明確,足堪認定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訊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恐嚇事實堅決否認,辯稱:其為當時氣憤之語,並無恐嚇之故意。是以本案所應審酌者為:1.被告有無恐嚇之故意;2.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經查:
(一)被告因與告訴人調解不成,憤而對在場之調解委員甲○○、告訴人父子說出:「給我撞一下....他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其對調解委員甲○○多次重複前述語詞,證人甲○○則多次出言安撫被告情緒,與之對談,故被告前述話語顯非針對告訴人父子為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在場之證人甲○○亦認為,當時之情況,被告所言顯係氣話,有證人甲○○本院作證筆錄可證。再被告所陳述之「給我撞一下....他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真意顯係欲告知對方,今日對方若是車禍受傷者,是否願意被撞成這樣之意,其並非將來之惡害通知,是被告顯無恐嚇故意,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即採相同意見。參諸被告陳述「給我撞一下....他兒子給我撞一下」時,告訴人之子丁○○隨即回以「不是好險沒撞到死...啊不就好險我也沒死ㄋㄟ」(見本院勘驗筆錄),顯見告訴人父子並未因被告前述言語而心生畏怖,否則焉會如此回話?是告訴人稱其內心非常害怕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檢察官所用以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之證據,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已,業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述恐嚇犯行係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無法令人確信之指述,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逕認定被告有起訴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犯行甚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恐嚇無罪之諭知。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恐嚇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詳予審酌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瑕疵,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不得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爰於撤銷原判決後,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1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程士傑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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