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7號、第1918號、第1994號、第2002號、第2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別載運至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丁○○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所犯上開竊盜罪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不多及犯案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與│備註││號││││竊取之財物││├─┼──────┼──────┼───┼─────┼─────────┤│1│民國97年2月│花蓮縣吉安鄉│甲○○│徒手竊取被│載至花蓮縣吉安鄉內│││22日15時許│仁安村海濱32││害人所有放│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號現無人居住││在該空屋內│,得款新臺幣(下同││││之房屋內││之鐵皮1片│)40元。│├─┼──────┼──────┼───┼─────┼─────────┤│2│97年2月22日│花蓮縣吉安鄉│同上│徒手竊取被│載至同上之不詳資源│││15時30許│仁安村海濱34││害人所有放│回收場變賣,得款75││││號現無人居住││在該空屋內│0元。││││之空屋內││之電線1捲│││││││(約重20公│││││││斤)││├─┼──────┼──────┼───┼─────┼─────────┤│3│97年2月22日│花蓮縣吉安鄉│同上│徒手竊取被│載至同上之不詳資源│││15時20分許│仁安村海濱33││害人所有放│回收場變賣,得款25││││號內線無人居││在該空屋內│0元。││││住之空屋內││之白鐵1片││├─┼──────┼──────┼───┼─────┼─────────┤│4│97年2月23日│花蓮縣花蓮市│乙○○│徒手竊取被│載至花蓮縣花蓮市重│││14時許│博愛街27之3││害人所有放│慶路附近資源回收場││││號旁空地││在前開空地│變賣,得款300元。││││││上之鐵條5│││││││支││├─┼──────┼──────┼───┼─────┼─────────┤│5│97年2月21日│花蓮縣花蓮市│丙○○│徒手竊取被│將編號5、6、7所示│││16時許│重慶路255號││害人所有放│竊得之鐵片共3片載││││旁空地││在前開空地│至花蓮縣花蓮市重慶││││││上鐵皮1片│路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50元。│├─┼──────┼──────┼───┼─────┼─────────┤│6│97年2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時許│││││├─┼──────┼──────┼───┼─────┼─────────┤│7│97年2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某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