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45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雖曾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刑事部分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2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1、2天之晚間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並用火烘烤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2日16時許,警方據報前往甲○○上開住處,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分字第09704040號)1紙(見本院卷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7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45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雖曾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刑事部分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
9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受強制戒治期滿後,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