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MMANULLA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MMANULLAHALIMMOHAMEDYOONUSHAJI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玖仟叁佰壹拾陸點玖肆公克,純度佰分之玖拾捌,驗餘總淨重玖仟叁佰壹拾陸點貳捌公克)、行李箱壹只(含紙箱貳個)、鐵桶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AMMANULLAHALIMMOHAMEDYOONUSHAJI(下稱ALIM)雖能預見自稱HANIFA及SHAHUL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籍成年男子(下分別稱HANIFA及SHAHUL)以提供機票、入境臺灣後交付新臺幣4千元食宿費用及事成後取得印度幣5千元為報酬所託付運往臺灣之物品可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並屬於不得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竟仍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並與HANIFA及SHAHUL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ALIM於民國97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印度孟買機場,向HANIFA及SHAHUL取得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之行李箱1只(其中愷他命,驗前總淨重9316.94公克,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30.60公克,驗餘總淨重9316.28公克,先分別藏放在3個不鏽鋼鐵桶夾層內,以2個紙箱分別包裝,再置放於行李箱內,下稱上 開愷 他命),HANIFA及SHAHUL並告以入境臺灣後再以電話聯絡交貨事宜。ALIM旋即自印度孟買機場搭乘TG-318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再轉搭乘泰國航空TG-634號班機,將該行李箱(行李編號:TG023509號)托運來臺,而於97年7月16日12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將 上開愷 他命私運進入臺灣。嗣於同日下午
1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上開行李箱時發現異常後密監,於ALIM提領行李時,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行李箱1只(含紙箱2個)、鐵桶3只、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ALIM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扣案毒品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又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復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直接相關,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訊據被告ALIM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內藏愷他命之行李箱入境臺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因HANIFA及SHAHUL告知攜帶物品入境有印度幣5千元之報酬,認為很好賺,因此才攜帶其等託交的行李箱入境,伊不知行李箱內之鐵桶裝有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內藏可疑白粉之行李箱入境,而為警
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航空警察局警員甲○○到庭證述其在桃園機場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0-52頁),並有行李托運條、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單、現場照片、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0頁、第22-23頁、第30-31頁),復有可疑白粉3包、行李箱1只(含紙箱
2個)、鐵桶3只扣案可佐。又上開3包可疑白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取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316.94公克,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30.60公克,驗餘總淨重9316.28公克,亦有該局9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10157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59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內藏愷他命之行李箱入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在印度職業為公司的司機,一個月薪水為印度幣1千元,HANIFA及SHAHUL告知攜帶行李入境之代價為印度幣5千元時,伊心中認為很好賺,帶一次就有這麼多錢,若以專業能力論,伊在印度並沒有條件如此快速的賺錢,此外,HANIFA及SHAHUL還提供來臺機票,並告以到臺灣交付行李箱後,另有新臺幣4千元做為開銷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換言之,HANIFA及SHAHUL就此次走私,不僅願意支付被告遠高於其能力所應得之報酬,甚且先提供被告前往臺灣之機票,並允諾到臺灣交付物品後另給予新臺幣4千元做為食宿費用,所費不貲,被告對於此行所運輸之物品顯屬不法,而具有高度風險,不可諉為不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向HANIFA及SHAHUL詢問行李箱裡面是何物品,他們說沒有問題,是印度製的鐵桶,臺灣沒有,要伊帶到臺灣,伊有打開行李箱檢查,只看到紙箱包裝的3個鐵桶,伊有拿出來看,鐵桶裡面是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27、57頁),惟被告既於HANIFA及SHAHUL交付行李箱時詢問所攜帶物品為何,甚至於HANIFA及SHAHUL告知行李箱內物品沒有問題後,仍打開行李檢查,可見被告已推測該物品可能為違禁物品。復參以ALIM於偵查中供陳:HANIFA及SHAHUL並未在印度告知伊將攜帶行李箱交給台灣何人,而是要伊入境臺灣後打電話給HANIFA,再由HANIFA告知要將物品交給誰等語(見偵查卷第10、47頁),核與一般託運物品事先告知交付對象之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其對於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全不知情,亦無懷疑云云,自非可採。何況此3只鐵桶雖就外觀看來並未盛裝物品,然此3只鐵桶夾層內含高達9公斤以上之毒品,業如前述,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在行李箱內的鐵桶個別拿時很重,與一般的桶子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手持鐵桶檢查時,就此空鐵桶竟如此沈重之異常狀況,自無不生懷疑之可能,被告對於扣案之鐵桶中係以特殊方式夾藏物品以掩人耳目之事實,應屬知之甚詳。被告既然預見行李箱內物品可能為不法之毒品愷他命,而HANIFA及SHAHUL指示其交付行李箱之方式以及行李箱內鐵桶之重量又均與常情未合,被告仍貿然攜帶上開行李箱入境臺灣,由此事證,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箱內果然藏放愷他命毒品,亦不違背其將之運輸入臺之本意,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ALIM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與HANIFA及SHAHUL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私運大量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其純度高達98%,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所幸前開毒品及時扣案尚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印度籍之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9316.94公克,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30.60公克,驗餘總淨重9316.28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李箱1只(含紙箱2個)、鐵桶3只,係本件共犯HANIFA及SHAHUL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且均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自承:HANIFA及SHAHUL承諾到臺灣交付物品後,伊可得新臺幣4千元食宿費用,嗣回到印度後,另可得印度幣5千元之報酬等語,惟被告既經查獲,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行動電話,係被告私人聯絡之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