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八四四號、第九四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四二九、四三0、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該強制戒治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之前二日,亦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至同上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之當日上午某時,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該二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二次簽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二次親排之尿液經送驗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並盼有重新機會,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