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吳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及移中,檢察官當庭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參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參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有過失致死、詐欺、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藏匿人犯等前科。復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五、六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一、二天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事案件部分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進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出戒治所。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案施用毒品之犯意中斷並戒除毒癮出戒治所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或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在雲林縣○○鄉○○村○鄰○○街三三之二號住處或雲林縣口湖鄉之友人處或雲林縣水林鄉吳姓友人住處等處,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一天施用一至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在上址其住處或吳姓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前述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案件,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及「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三四四克,取樣○.○二○一克(已鑑析用罄),餘○.○一四三克(淨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及「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結晶顆粒一小包,而該結晶顆粒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三四四克,取樣○.○二○一克(已鑑析用罄),餘○.○一四三克(淨重)】,亦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二)宇鑑字第一四八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五、六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一、二天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事案件部分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進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出戒治所,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裁定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進入戒治所強制戒治約五個月,於停止戒治出所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難認本件施用毒品與其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意相同。從而,被告係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分別遞加其刑。本件檢察官原係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提起公訴,惟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已當庭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本院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詐欺、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藏匿人犯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佳,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在案,亦經第二次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於出所後隨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年紀已五十餘歲,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四四克,取樣○.○二○一克(已鑑析用罄),餘○.○一四三克(淨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