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 律師
王進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個人及代表將成立之被告丁0000000
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與被告乙○○共同簽立承諾書,承諾原告因參加重劃所分配取得之土地至重劃完成日前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嗣原告因參加重劃而分配取得高雄縣○○鄉○○段○○○號、五七一號等二筆土地,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其中五七六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瑞珍 ,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將五七一號土地出售予 何隆治 ,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依兩造承諾書約定,前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惟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不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通知,限被告三人於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給付前揭土地增值稅。
㈡兩造所立承諾書第三條約定至重劃完成時,土地公告現值於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
元以內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超過一萬五千元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另依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曰所簽訂之同意重劃契約書第三條、第八條第五款約定,重劃作業應於重劃含核定成立後一年內完成,將土地登記予原告,足見上開承諾書之約定,係指在重割會成立後一年內完成重劃作業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未於一年內完成重劃作業,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公尺超過一萬五千元部分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仍應由被告負擔,又大灣重劃會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曰成立,重劃作業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曰前完成,將土地登記予原告,惟大灣重劃會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元,所有土增值稅應全數由被告負擔;而系爭二筆土地於公告現值一萬五千元以內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三百一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於公告現值一五、○0○元至二一、五○○元間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一、三七○、一七六元,既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造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所辯參與重劃可減免土地增值稅之詞,原告否認;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減半徵收之金額。
㈢本件承諾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簽訂後,即於同年月十六日簽訂同意重劃契約
書,並於契約書上載明受託辦理重劃人丙○○,足見丙○○係代表當時未成立之大灣重劃會簽訂承諾書,依重劃契約書約定重劃所須工程費及重劃作業費用全部由簽約之甲方負責、抵費地由甲方全權處分,顯非單指丙○○個人,否則丙○○個人有何義務負擔重劃費用,且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辦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關於抵費地之處分出售應經會員大會決議或授權理事會辦理之規定相抵觸;另原告於前事件依同意重劃契約書對被告丙○○及大灣重劃會起訴(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0四號)並經和解,足認被告係兼代表大灣重劃書簽訂承諾書;且前事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係依承諾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前事件則為罰款性質,其和解效力自不及於本件。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 何造 負擔之約定,係以土地登記予原告時之公告現值
是否超過一五、000元,作為劃分之標準,並非以原告參與重劃時為劃分標準,依承諾書第三條約定即明。又承諾書為契約,並非適用法令,不得曲解重劃前本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
㈤原告對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公告確定
之重劃分配圖,並未提出異議,被告主張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原告否認;另被告於前事件法院和解後擅自變造重劃分配圖,經原告發現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拒絕接受,非如被告主張係因道路中心樁尚在測定中而與原告協調,經原告同意而為;至重劃費用總證明書之無法核發,是否係因重劃會理事會無法召開所致,屬重劃會內部事務,不得以之為卸責之理由。
㈥被告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重劃費用數額,原告否認;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因
被告之給付遲延所已實現之損害,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將來重劃費用負擔總證明書核發後,若原告得申請退還部分土地增值稅,亦屬兩造間另一法律關係之調整,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況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被告均陳稱重劃費用目前無法確定,更無從於本件考量。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兼法定代理人丙○○則以:㈠原告所提之重劃分配土地相關事件,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度重訴宇第四0四號為訴
訟上和解,原告再請求土地增值稅為無理。又被告間並無明定或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負責,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不合。另被告重劃會並未對原告作何承諾,原告請求被告大灣重劃會連帶負責亦有違誤。㈡依承諾書第三條文義非土地增值稅由被告全額負擔之意,應係指由參加重劃時起
至重劃完成時之增值稅原則由被告負擔,然負擔之方式是由被告承諾土地現值提高至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由被告補其差額,如超過一萬五千元部分之增值稅由原告自負,而參與重劃到重劃完成時,直到一萬五千元部分之增值稅始由被告負擔;原告顯係斷章取義;又參與土地重劃本可依法減免增值稅,原告所請求部分,須先扣除可減免之部分,否則有申請退稅將造成雙重獲利。
㈢被告之重劃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曰正式經主管機關核准,亦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曰
正式開始重劃,而八十二年七月大灣段二四四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壹萬柒仟元、大灣段二四四之二號亦同,皆超過一萬五千元,而參與重劃前之增值稅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增值之利由原告享有增值稅原應由原告負擔,超過一萬五千元部分依約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被告依約不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之計算方式,忽略參與重劃前及超過一萬五千元以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部分,其計算方式完全錯誤。原告於移轉證記期間適值增值稅減半徵收,原告所繳稅金非如原告主張之金額。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僅以原告計算方法有誤等語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共同簽立承諾書,承諾原告因參加重劃所分配取得之土地至重劃完成日前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方面負擔,並承諾土地公告現值於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以內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超過一萬五千元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其後原告因參加重劃而分配取得高雄縣○○鄉○○段○○○號、五七一號等二筆土地,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其中五七六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瑞珍,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將五七一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何隆治,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大灣重劃會依承諾書之約定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㈡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0四號原告甲○○與被告大灣重劃會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等事件之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本件。㈢原告請求依承諾書之約定,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出售土地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上所載甲方為丙○○、乙○○等人,並無任何提及被告大
灣區重劃會之字樣,而承諾書上第七項並記載「甲方二人對乙方願負連帶責任」,承諾書之最未欄亦僅由被告丙○○、乙○○(由丙○○代簽)二人簽名,是依承諾書內容以觀,完全無任何有關被告大灣重劃會亦承諾共同負連帶責任之意,或任何由丙○○代表或代理簽訂承諾書之意,自難認被告大灣重劃會有為共同承諾之意存在,原告主張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大灣重劃會連帶給付本件土地增值稅,即屬於法無據;至原告雖以本件承諾書後,隔三日另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載明受託辦理重劃人丙○○,足見丙○○係代表當時未成立之大灣重劃會簽訂承諾書,非單指丙○○個人所簽立之承諾書,惟查同意重劃契約書之日期係簽訂在後,且其內容係丙○○受託辦理重劃與原告就有關原告所有之土地參加重劃之整體程序及相關費用所為之協議及條件,與本件承諾書僅針對原告之土地參加重劃後有關土地增值稅負擔問題所為之承諾,兩者範圍並不相同,亦無前者涵蓋後者之問題,況本件承諾書記載明確,並無意思表示不明確,需為類推解釋或探究當事人真意之情形;是尚不能以被告大灣重劃會曾授權被告丙○○與原告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為由,即認該會亦曾授權丙○○代表簽訂承諾書;原告請求被告大灣重劃會應依承諾書之約定與被告丙○○、乙○○二人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㈡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0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原告甲○○起訴
確認重劃後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大灣重劃會應土地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及給付違約金之事件,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就確認高雄縣○○鄉○○段○○○號、五七一號、五七六等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大灣重劃會願將土地所有權檢測登記予原告,並於完成檢測登記後,原告再給付七十萬元款項予大灣重劃會,及該事件之兩造間,有關其餘民刑事件及執行事件之是否撤回、拋棄請求、不予追究或提存金之取回等所為之訴訟上和解,與本件係有關原告甲○○請求被告丁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丙○○、乙○○三人,依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並非同一事件,原告縱曾於前開事件因訴訟上和解,而拋棄其餘請求,其和解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訴訟甚明。
㈢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承諾書第三項記載「乙方(原告甲○○)分配得之上開土地,增值稅至重劃完成日前由甲方(被告丙○○、乙○○)負擔,甲方承諾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提高至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扣不到增值稅,超過公告現值一五000元部分之增值稅由乙方負擔。惟如重劃完成公告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不到壹萬伍仟元時,甲方承擔補貼未達公告現值一五000元之差額。」,已明確記載係由被告二人承諾保證原告因重劃所取得之土地,於重劃完成時之公告現值如未達於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將由被告補貼,且重劃完成前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並保證每平方尺一萬五千元以內部分扣不到增值稅等,其文義甚為明確,被告係承諾約定以重劃完成日為土地增值稅應繳若干之計算基準日,而原告參與重劃之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因重劃工程尚未辦理驗收接管,重劃尚未臻完成等情,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高雄縣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三三二二0號函可佐,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高雄縣政府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高縣稅土字第0九二00九一五0四號函亦陳明本件尚無法確定重劃完成日至明,是重劃既尚未完成,即無所謂重劃完成日,原告雖因和解而取得前揭二筆土地,並出賣予他人,惟二筆土地於重劃完日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應為若干,亦因應負擔之重劃費用額未能確定而無法確定等情,亦有前揭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足憑,況前揭函文另敍明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經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益證需待土地重劃完成,始可能精確計算原告因移轉前揭二筆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若干;從而,原告於重劃尚未完成前,即以其土地所有權業經移轉為由,訴請被告依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給付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因而造成原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然兩造並未於承諾書約定應於何時完成重劃,及逾期未能完成重劃時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僅以其與被告大灣重劃會另為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之約定,執為本件被告應負約定遲延責任之請求依據,顯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書立之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肆佰伍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原告既受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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