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
五九六、三七九一號),暨移、六一九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另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研磨機、電子秤各壹台、塑膠摻管貳支、注射針筒貳拾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另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研磨機、電子秤各壹台、塑膠摻管貳支、注射針筒貳拾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一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第二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其於前案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一六一之三一號十二樓友人 蔡宏成 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自宅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五月初某日起同年十月十五日止,連續在上開自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蔡宏成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研磨機、電子秤各一台、塑膠摻管二支、注射針筒十六支、蔡宏成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不含毒品成分之夾鏈袋一袋;㈡同年五月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定期通知其至該署採尿送驗而查獲;㈢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自宅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九公克);㈣同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查獲;㈤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巴黎香舍賓館」一0一一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十七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⑴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二煙檢字第八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九二0八─二二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三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九二0八─二二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⑷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六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九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扣案之研磨機、電子秤各一台、塑膠摻管二支及注射針筒十六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報告編號:九二0九─六五、六六、六九、七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又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而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七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九二0八─二0四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存卷可查。另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而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二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二一一─七五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十七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⑵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三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九二0八─二二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六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⑷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九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九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九二0八─二0三號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一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第二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核屬三犯,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乙○○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查獲五次,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九公克)、同年十月十七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扣案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研磨機、電子秤各一台、塑膠摻管二支、注射針筒十六支、同年七月三日扣案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同年十月十七日扣案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均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不含毒品成分之夾鏈袋一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報告編號:九二0九─六八、六七號檢驗報告參照),均係另案被告蔡宏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蔡宏成分別供述在卷,且與被告當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自應於另案被告蔡宏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行處理,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回溯四十八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一六一之三一號十二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二煙檢字第八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為其論罪之依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蔡宏成住處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二煙檢字第八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佐。惟前揭尿液再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九二0八─二二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應較為可採;至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前揭檢驗結果,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受偽陽性之干擾,不足採信。綜上論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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