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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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刑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一五六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號公路五公里四百公尺處與雲九號公路T字型交叉路口前,原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即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速限四十公里、四岔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以時速至少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叉路口,適有遵守號誌之行人 林玉 ,沿雲九號公路北往南之方向行走至該處欲通過該交叉路口,甲○○未為任何之避煞動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正面撞擊林玉,因衝擊力量相當大,林玉身體騰空飛起,在空中翻轉三圈後始掉落地面,致林玉受有頭、頸部挫傷引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雲林縣崙背鄉華濟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不僅未停車救護,反而加速逃逸,適有 曾志煌 附載 蔡惠如 之自小客車亦正在現場等候紅綠燈而目睹肇事經過並記下肇事車輛廠牌、顏色及汽缸容量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玉之子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林玉死亡,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曾志煌、蔡惠如(以上二人為目擊證人)、 姚清天 (即修車者)等人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幀、車輛受損照片九幀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車輛大燈碎片一組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及駕車撞擊林玉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速限四十公里、四岔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又貿以時速至少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前開路段之交岔路口,適有遵守號誌之行人林玉,行走至該處欲通過該交叉路口,而發生撞擊,林玉受撞後身體騰空飛起,在空中翻轉三圈後始掉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引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被害人林玉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頸部挫傷引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之犯行均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元達成和解,有卷附經本院核定之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刑調字第0九五號調解書可按,且該和解金額僅餘最後一期尚未到期而未付,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經公訴人於開庭前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家屬得知,及其在車禍發生當時不思救助被害人,竟自逃離現場,並將該肇事車輛送修藉以逃避責任,暨其於犯後猶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於公訴人聲請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一節,因被告正值青年,已有相當思考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亦少有衝動行事情形,而本件犯行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路況而產生,且自義務役退伍後即長期在家幫助父母親種田,若定期往返法院報到對其生活將產生重大影響,反而不利其年齡所要求日常生活安定祥和之需要,故認於緩刑期內無予以保護管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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