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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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
原告丁○○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高雄原告甲○○住高雄被告戊○○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丁○○負擔二十分之七,原告丙○○、乙○○、甲○○各負擔二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份於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並應給付原告丙○○、乙○○、甲○○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南華路口時,適被害人 吳三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駛至,被告終因受酒精成分影響操控不良,而使其車頭保險桿撞擊吳三猛所騎乘機車左側檔板,致吳三猛受有右側肺挫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肱股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延至同年月十六日終因顱內出血致死。
(二)被告身為警察,卻惡性重大地酒後駕車過失侵害吳三猛致死,自應依法負擔左列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丁○○部分:⑴殯葬費:
丁○○因吳三猛之死而支出二十六萬六千元之殯葬費,並受讓甲○○另支出之五萬元殯葬費,合計為三十一萬六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請求。
⑵扶養費:
丁○○為吳三猛之妻,係年滿五十八歲(000年0月00日生)之家庭主婦,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平日均仰賴有正職之吳三猛扶養,今吳三猛亡故,生活頓失依靠,而依九十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丁○○尚有平均餘命二三‧五九年,茲以主計處所統計八十九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消費金額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計,扣除中間利息,再由被告與丁○○之三名已成年子女平均分擔,是為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000000×15.0451《23年的 霍夫曼 係數》÷4≒0000000),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一次賠付之。
⑶精神慰撫金:
丁○○與吳三猛平日鶼鰈情深,吳三猛陡遭被告過失侵害致死一事讓其生命頓失所依,精神上並承受重大創痛,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合計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遲延利
息,另雖丁○○於事故發生後領有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惟該金額乃因吳三猛騎乘之重型機車投有保險,且係丁○○自行申請而獲理賠者,非可算入被告理賠之數,併予 陳明
2、原告丙○○、乙○○、甲○○(下稱丙○○三人)部分:丙○○三人為吳三猛之子女,彼此感情融洽,又整個家庭之所以一直平順運作,實乃因吳三猛長期以來之細心關照,也使得丙○○三人可無何後顧之憂地安心工作、生活,吳三猛堪稱丙○○三人生活上之精神支柱,今其猝然身亡,使丙○○三人驟失所靠,感情深刻受創,生活陷於混亂,精神承受重大痛苦,從而分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所定,請求被告賠付吳美姿三人每人各五十萬元慰撫金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吳三猛相驗屍體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各一紙、戶籍謄本二份、殯葬費收據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酒醉駕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吳三猛身亡,對於原告所為:㈠三十一萬六千元殯葬費及該收據;㈡以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消費金額為標準計之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扶養費;及㈢四位原告各五十萬元總計二百萬元之慰撫金等請求,也均無意見,但原告要求賠付金額總計達三百三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顯然過高。事發之初,被告尚有能力於所投責任險保險金外,另賠付一百萬元,但嗣因此事故發生而失去工作後,已再無資力,是更未能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查詢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最近二年之所得報稅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南華路口時,適吳三猛騎乘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駛至,被告終因受酒精影響操控不良,而使其車頭保險桿撞擊吳三猛所騎乘機車左側檔板,致吳三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不治死亡。丁○○為吳三猛之妻,為吳三猛支付殯葬費二十一萬六千元,且受讓甲○○另支出之五萬元殯葬費,合計為三十一萬六千元,又一直以來均受吳三猛之扶養,今因喪偶而生活頓失依靠,精神上並受有重大痛苦,而一併請求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之扶養費及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三者總計為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丙○○三人均為吳三猛之子女,受有喪父之精神上重大痛苦,而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要求金額過高,其因此事故發生而失去工作後,已無資力以賠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撞擊吳三猛致死、原告為吳三猛之妻及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吳三猛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在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七十公里駕車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而與吳三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已甚明確,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駛汽車過失撞擊吳三猛致死,則原告分別以支出殯葬費之人、法定扶養權利人及配偶、子女之身分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殯葬費:丁○○為吳三猛支付殯葬費二十一萬六千元,且受讓甲○○另支出之五萬元殯葬費,合計為三十一萬六千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並經甲○○當庭表示讓與之意思(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職權審酌該等收據結果,認雖未一一載明各該細項,然金額尚屬相當,且被告對此等收據、金額俱不爭執,是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按配偶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吳三猛之妻丁○○係三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出生,至吳三猛死亡之日年齡為五十八歲,現無工作,其平日生活均賴有正職之吳三猛扶養,有戶籍謄本、吳三猛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卷附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九十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吳陳女尚有平均餘命二三‧五九年,是其請求此一期間計算之扶養費尚無不合;惟其另主張以八十九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消費金額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扶養程度之部分,雖被告對此亦無反對意見,然本院審酌吳三猛生前即九十一年全年之正職收入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一十一元,而該筆金額要扶養吳三猛與丁○○二人等節,有原告自提之吳三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復佐以九十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高雄縣平均每戶人口數為三‧五二人,最終消費支出為五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則高雄縣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約為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乙情,認丁○○所主張之計算標準核屬過高,其扶養程度應以每年十四萬四千四百元計,再由被告與丁○○之已成年子女即丙○○三人平均分擔為適當;則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總計應為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三)精神慰撫金:丁○○為吳三猛之妻、丙○○三人為吳三猛之子女已如前述,該四人各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酌原告驟失至親、生活頓失所依,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自屬深鉅,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經濟狀況(丁○○現無業、丙○○及乙○○為店員、吳俊立現任職汽車保養廠,僅甲○○名下有時值近百萬之房地;被告事發時係警員,今已失去工作,名下尚有時值一百餘萬元之房地及八萬五千六百元之股票)等情,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相當,爰均予准許。
(四)綜上,丁○○可請求之金額為殯葬費三十一萬六千元、扶養費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丙○○三人則各得請求五十萬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再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吳三猛騎乘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行駛時,依規定本應靠道路右側順向而進,卻違反之而在左側車道逆向前行乙節,有警卷附事故現場圖所繪明之機車行向及倒地後所遺留之刮地痕位置均係在南華路南向北行之左側車道可佐,而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均同此認定,再者,丁○○前於刑案審理中、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故現場圖所載、本院九十二年交訴字第八五號全卷,亦表示無意見,自堪信為真實。吳三猛突然自被告近側逆向車道出現之行為,勢必縮短被告採取減速等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之反應時間,是吳三猛對於此事故所致損害之擴大亦應同認有過失,然經本院另斟酌被告酒後超速兼又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後,認事故之發生主要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從而兩者過失之比例,以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吳三猛負擔百分之三十,較為妥適,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丁○○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九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1),丙○○三人則各減為三十五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2)。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人受領一百四十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一紙,主張該筆金額係其等自行向吳三猛所騎機車之承保單位所請領、非屬被告之賠償、不得自原告請求中扣除等語,惟不僅與前揭法文意旨相悖,且核與汽(機)車強制險作為責任險而非人身險之本質有所牴觸,自尚難採取,亦予指明。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自保險金中平均領受之三十五萬元,則丁○○尚得請求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丙○○三人則不得再請求(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並已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之賠償金,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之金額,在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至丙○○三人之部分,已不得再請求,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F0~T32附表一
1、(000000×15.00000000《23年之霍夫曼係數》+144400×0.59×(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4《扶養人數》=572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1、經過失相抵後,丁○○所得請求金額0000000×0.7=971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經過失相抵後,丙○○三人各得請求之金額500000×0.7=350000附表三
1、原告各領得之賠償金數0000000÷4《應受領人數》=000000
0、丁○○扣除賠償金後尚得請求之餘額
000000-000000=000000
0、丙○○三人扣除賠償金後尚得請求之餘額
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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