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被害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4日12時25分,駕駛WV-7949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平園路與農園路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適被告即被害人乙○○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被害人丙○○沿農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折併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丙○○受有左端脛骨丘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挫傷、右額撕裂傷之傷害;甲○○受有左側頭部顳側擦挫瘀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甲○○、乙○○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均互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