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森麟林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花簡字第19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96年度執全字第641號、97年度花簡字第190號卷宗等件為證,且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起訴,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