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起訴書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
5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221.5公里即中山路六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時,不慎與對向由 彭進界 酒後(經醫院於97年5月5日14時36分許檢驗彭進界血液酒精濃度為108.7MG/DL)所駕欲左轉之MDE-143號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彭進界人車倒地,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引發生理壓迫壓力,致其胃潰瘍、上消化道出血惡化,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彭進界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醫院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由南往北,我走在內側車道,到達該路口時,被害人騎機車突然出現,他從我的左前方朝我的方向騎過來,我車子打向右邊,並按喇叭及踩煞車,被害人往我的左後方撞上。我看到他時,他的車頭離我的車子約2公尺左右而已,當時已經過路口了,我開小轎車,座位比較低,而行道樹很高,我必須經過路口才能看到前方路口視線,當時我剛過路口即馬上停下。我發現被害人到我剎車停下只約4公尺而已,我不是正面撞擊被害人,我的車損都是在左後方。他當時沒有辦法自己起來,因他是殘障人士,但他當時還有意識,我第一時間有請救護車。被害人出現時與我的車只有2公尺之距離,我就緊急閃避。我已超過路口的停止線,是超過停止線後才看到被害人,因其他視線都被樹遮住。因煞車仍須一段距離才會停止,所以我的車子仍有向前的動力,被害人的摩托車與我的車子車身接觸後產生向前的作用力。」、「我曾請教過醫界人士,其等表示被害人死亡與車禍應無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由本件事發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之情形,被告甲○○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已通過設有閃黃燈之十字路前之停止線後,於將通過路口之際,發現被害人彭進界駕駛之機車,突然由對向車道違規左轉,而立即採取煞車及閃避之措施,且被告之自小客車甫通路口即已停止,足見被告於通過路口時,已為相當之減速及小心通過。另由本件車輛撞擊的位置來看,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後側有正面撞擊之痕跡,而被害人之機車係翻覆在旁,足見本件車禍係由被害人之機車正面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而足認被告所採取避免之緊急閃避措施,確已發生功效,而係因被害人之車輛未減速與閃避,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側後方而肇事,得見被告當時之車速及安全行車之注意,均尚符合閃黃燈號誌路段之法律義務,應無過失。另由卷內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路權之歸屬所為之判斷,認係被害人機車違規左轉行駛,被告自小客車直行,有道路優先使用權,其結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符合卷內事證,足以採信。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謂被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云云,然其推論未具體說明及斟酌二車碰撞之過程,又未詳述肇事係由何車撞及何車,除僅憑被告自承之車速外,未有具體判斷被告所述之車速是否屬實與合宜之依據,又未說明被告既已為相當之煞車及閃避之措施,並迅速停車,何以得推論被告疏未減速之理由,亦未敘述路權歸屬之關係,與上述現場實情尚有未符之處,似不足採。㈡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於符合自然之因果關係下,其原因條件導致結果之或然率倘屬甚低時,即屬偶然之事實,則該條件與結果乃不相當。從本件二車碰撞之情形觀之,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而係被害人之機車撞及被告之車輛後方,且撞擊力雖強,但被告未受傷,僅被害人受有右上肢閉鎖性骨折及身體挫傷等,送醫診療後做石膏固定即返家休息,足見被害人之傷勢非重,其受傷係因駕駛機車之因素使然。至於被害人死亡,係因胃潰瘍,致上消化道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車禍所形成之外傷嚴重程度不足以致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至被害人是否因本件車禍骨折而導致死亡?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既判斷車禍所受之外傷程度不足致死,而車禍骨折所造成之生理緊迫壓力,造成胃潰瘍之症狀惡化,僅係「可能」,且其介入導致胃潰瘍惡化之因素,應非僅車禍骨折而已,所包含之其他「可能性」因素,諸如肝硬化、情緒、睡眠、飲食、服用藥物等身心因素,不一而足,從而依上所述,本件被害人車禍受傷與死亡間,因發生之或然率甚低,應屬偶然現象,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為期慎重,復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死亡係因胃潰瘍出血休克,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係等語,而所謂無直接關係,即指其受傷與死亡二者間欠缺一定之關連性,亦足見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之或然率甚低,非屬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之情形,故而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無過失行為,且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
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使本院獲得有罪之心證,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