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經營永峰車料行,實乃因需款孔急而又借貸無門之情況下,始會向地下錢莊借錢。原審未考量一般民眾之所以向地下錢莊借款,實有上開不得已之苦衷,而逕認「一般具社會經驗者,應知地下錢莊借貸利息較一般金融機構甚高,貸與人觸犯刑法上重利罪者亦所在多有,聲請人本不應向非金融機借貸。」實有不當。又抗告人於協商時,前開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由固然存在,惟該借款是抗告人前夫 陳信方 所借,而抗告人既已於民國95年2月與陳信方離婚,因此於95年5月協商時,本預期可擺脫地下錢莊之逼債,且認接手前夫經營之永峰車料行之收入足以清償還款金額。始在金融機構之強勢主導下,不得不與之達成協商。惟未料永峰車料行之經營毫無起色,而抗告人在地下錢莊持續騷擾下,該車行亦無法繼續經營,以致抗告人賴以居住之花蓮市○○街○○號房地亦因無法繳納房屋貸款而遭拍賣,而需另行租屋居住等情,皆為抗告人在協商時所未能預期。原審認「聲請人向地下錢莊借貸一事,為協商前已存在,此為聲請人於協商時應加以考慮所能負擔之金額」,而認抗告人毀諾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未予考量上開抗告人於協商後所發生之各種狀況,及抗告人接受協商成立之心態,亦有違誤。
(二)原審認抗告人縱無法負擔原協商條件,仍可選擇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非所有金融機構均接受,部分金融機構會以前曾協商成立,即拒絕再次協商。抗告人若僅與部份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成立,則其他未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仍要求抗告人照原協商條件清償,甚至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故抗告人無能力負擔依原審所認與各家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從而認抗告人之毀諾無不可歸責事由等語提起抗告。
三、經查:(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一)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5月8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為4%,每月清償21,72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抗告人一期尚未繳納即毀諾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協議書及安泰銀行陳報狀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前夫向地下錢莊借款後,地下錢莊向承接永峰車料行之抗告人持續騷擾、逼債,以致抗告人無法經營該車料行,而無法清償債務以致毀諾。按商號與營業之讓與,凡讓受人所應償之債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應以讓與契約所訂定者為準。故讓與人之債權人欲於讓與契約外,無故加重讓受人之義務,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0號著有判例可參。上開地下錢莊之借款,抗告人既非借款人即非債務人,抗告人所經營之永峰車料行為獨資商號,除讓與契約訂有概括承受一切債權債務之約定,否則不應就前手即其前夫所應負擔之債務負責,此觀上開判例意旨即明。再者,縱使抗告人願意承擔前手即其前夫所負欠之債務,其本身既已負債大於資產,自應以履行自身所負擔之債務為要,倘以因負擔他人債務,致無力清償己身債務,而置本身債務協商予以毀諾,顯係可歸責抗告人本身之事由。
(三)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消債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查抗告人經營之獨資商號永峰車料行自95年1月9日設立至同年6月30日止其間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1,218,110元,有抗告人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則其於協商之時每月平均營業額尚逾小規模營業額上限20萬元,非無能力履行協商條件。詎其竟仍一期未履行即逕自毀諾,之後亦未向任何銀行提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顯見抗告人自始即無履行協商條件之意思,應認其毀諾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無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主張因地下錢莊之逼債,致無法清償債務而毀諾,為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鄉○○村○○○街○○號7
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理人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配偶共同經營永峰車料行,為生意週轉而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下錢莊逼債後,不得已又向各家金融機構借貸,造成以債養債而經濟情況惡化,聲請人之配偶並與其離婚。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需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因地下錢莊持續逼債,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市○○街○○號亦遭法院拍賣,使聲請人須另外承租房屋居住,聲請人連一期協商還款金額均未能繳納即毀諾,聲請人之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自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6月起,共分80期、利率4%,每月清償21,72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協議書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又據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原因係因,連續向地下錢莊及其他金融機構借貸,造成以債養債,無法負擔,只好毀諾等語。惟一般具社會經驗者,應知地下錢莊借貸利息較一般金融機構甚高,貸與人觸犯刑法上重利罪者亦所在多有,聲請人本不應向非金融機構借貸。又退步言之,聲請人向地下錢莊借貸一事,為協商前已存在,此為聲請人協商時應加以考慮所能負擔之金額。聲請人既已達成協商,即不得事後再以前揭事由,而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縱聲請人自承以現今每月薪資19,000元,扣除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尚不足以負擔原定協商條件,惟聲請人仍可選擇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卻未為之。實難認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