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損壞器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惟甲○○不甘雙方因故離異,一時失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0日16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鎖匠 洪聖閎 代為開啟大門鎖後,由大門處入侵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見乙○○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小刀1支(尚無證據顯示甲○○對此亦具不法所有意圖),便持以切斷部分電器之連接線(損壞器物罪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進而竊取乙○○所有之監視攝影鏡頭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監視系統主機
1具(價值約6,000元)、光碟機1具(價值約1,500元)及澳門航空尊貴卡1張,得手後俱攜回甲○○位於高雄市○○區○○里○○街142之1號4樓住處內藏放。嗣經乙○○返家後發覺上情,乃報警前往甲○○住處起出前開監視攝影鏡頭等物(均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洪聖閎之警詢中陳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均經被告甲○○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訴竊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開竊盜犯行坦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洪聖閎之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及鐵製小刀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又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係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竊盜犯行之鐵製刀片1支既足以切斷部分電器之連接線,已見前述,顯見該物刀刃部分尚屬銳利,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固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不甘其與告訴人離異,一時失慮誤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非屬甚惡,且其犯後全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參警卷被告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即明)各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俱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所處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鐵製刀片1支雖係被告執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屬於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另同遭扣案之被告所有鑰匙2支,則與本案竊盜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性,本院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叁、被訴損壞器物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別基於損壞器物之犯意,亦於97年4月10日16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內,以前開鐵製小刀,割破告訴人乙○○所有之皮箱2只、衣服、電話線1條、照相機1臺、護照及臺胞證加簽單等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以書面表明撤回此部分告訴之意旨,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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