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郵政存簿儲金簿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5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原審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僅於98年1月9日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抗告人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不察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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