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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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中午,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尋找搶奪目標,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乙○○獨自一人手提皮包行走於路邊,認有機可趁,旋驅車靠近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方徒手搶奪乙○○上開皮包(內有乙○○所有之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駕照、行照等證件及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2支【型號分別為:V501、E398;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2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只,得手後加速逃離現場,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將搶得之手機2支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巨功通訊行負責人甲○○。嗣經警方調閱通聯查詢單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讓渡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憑自身努力以獲取財物,騎乘機車行搶,行為誠屬不該,且當街行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亦對平日行走或騎乘機車於路上之行人、騎士,造成極大心理不安全之恐懼感,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且搶得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係於94年12月12日為上述犯行,原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按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19日經本院通緝,直至97年
3月3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95年雄院隆刑辰緝字第1009號通緝書及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53號卷宗第24頁、97年度訴緝第59號卷宗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