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連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7號被告王連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營偵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路之運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檢舉,於同年月19日20時16分許,前往王連春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外角里庄內45號現居地執行搜索,並徵得王連春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連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中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4月19日23時│││公司106年5月4日KH/20│2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17/00000000號濫用藥│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106B027號)│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