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2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餘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約定自92年5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3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8,314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於92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81,723元未給付(其中257,393元為消費款、16,330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95年7月23日止,尚欠本金662,58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635,656元、違約金為1,253元、25,672元為循環利息),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