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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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27號聲請人 宋文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吳范 捌雲 之侄子,被繼承人 吳范捌雲 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身後事宜及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處理及負擔,此有火化許可證、塔位使用書可稽。因被繼承人吳范捌雲無任何繼承人,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吳范捌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火化許可證、塔位使用書等資料為證。惟被繼承人吳范捌雲死亡時,被繼承人之配偶 吳家寧 已死亡,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生母 范鳳英 已出境,另一名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生父郭不生已死亡,此有吳范捌雲之繼承系統表、吳范捌雲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范鳳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查范鳳英雖其於76年7月5日遷出雅加達,有其戶籍登記簿資料在卷足憑,惟既無證據證明范鳳英已死亡或經法院裁定宣告死亡,應認本件被繼承人仍有法定繼承人范鳳英存在,並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司繼 字第 327 號裁定(102.08.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24 號裁定(102.09.17)[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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