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帆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
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志帆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薛志帆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亦明知 陸榮林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蔡慶文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趙金蔚 、 林建宏 (前開二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陸榮林委請蔡慶文代尋自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俗稱「交通」之人,並允諾私運一次代價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蔡慶文遂分別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及同年月十七日,邀約林建宏及趙金蔚擔任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 經渠 等二人應允。薛志帆竟基於幫助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受陸榮林之託,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黃韋翰 名義申請SIM卡)撥打蔡慶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張俐瑩 名義申請SIM卡),通知蔡慶文可安排覓妥之「交通」依約前往澳門地區運毒。蔡慶文遂委由知情並基於幫助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前妻張俐瑩(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諭知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代訂機票,張俐瑩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訂購趙金蔚及林建宏前往澳門之機票。薛志帆復承繼同前幫助之犯意,於同日十時五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 黃詩媛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詩媛接聽後將該電話轉交陸榮林接聽,薛志帆於電話中轉達陸榮林負責運輸毒品之趙金蔚及林建宏將於同日十五時許出發之事。嗣蔡慶文、張俐瑩即陪同趙金蔚及林建宏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並由張俐瑩將機票交給趙金蔚及林建宏,趙金蔚及林建宏於同日十五時許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0817號班機,前往澳門地區,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當地之「駿景酒店」2115號房內,依蔡慶文先前指示,由趙金蔚自綽號「阿清」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顆(合計淨重605.12公克,純度83.88%,純質淨重507.57公克,分別裝入十二個塑膠膜),趙金蔚將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顆(合計淨重303.77公克,純度83.88%,純質淨重254.80公克,分別裝入六個塑膠膜)交給林建宏,由林建宏自己塞入肛門內,趙金蔚則將其餘六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01.35公克,純度83.88%,純質淨重252.77公克,分別裝入六個塑膠膜)塞入自己肛門內。
趙金蔚與林建宏旋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0802號班機,自澳門返臺,並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經由桃園國際機場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嗣因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經由監聽得知趙金蔚與林建宏將於上開時間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乃先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證照查驗臺前,當場查獲趙金蔚、林建宏,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趙金蔚、林建宏二人體內取出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共十二顆及用以包裝之塑膠膜十二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薛志帆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志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偵訊筆錄,詳99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偵卷第97頁反面及第98頁,及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一百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據同案被告蔡慶文於偵查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同案被告陸榮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詳同上偵卷第116頁、第161-162頁、第166-167頁)及證人黃詩媛於偵查中(詳同上偵卷第112頁)之證述明確,另同案被告陸榮林於偵查中供承確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十時十一分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一開始接電話是黃詩媛,後來是伊與薛志帆在對話,對話中有提到「他們三點多出發及出點多到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0
9頁反面),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詳同上偵卷第149-150頁反面),而同案被告趙金蔚及林建宏受同案被告蔡慶文之委託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自澳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亦據趙金蔚及林建宏於偵查中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同案被告陸榮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結證綦詳(詳同上偵卷第122、126-127反面、177-180、182-183頁),並有趙金蔚及林建宏為警查獲時 自渠 等身上取出由塑膠模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05.12公克,純度均為83.88%,合計純質淨重507.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780號、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附於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同案被告陸榮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可查)扣案可證,且同案被告陸榮林因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同案被告蔡慶文因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同案被告趙金蔚、林建宏因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亦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 嗣均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同案被告妻張俐瑩亦因本件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0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 ,被告薛志帆既明知同案被告陸榮林委請蔡慶文找人至澳門運輸第一級毒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竟仍受陸榮林之託以電話聯絡蔡慶文可以安排有關運毒之人員及出發時間等事,是其顯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以外幫助行為,而對同案被告陸榮林、蔡慶文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助力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志帆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同案被告陸榮林、蔡慶文、趙金蔚、林建宏及綽號「阿清」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薛志帆基於幫助之犯意,受同案被告陸榮林之託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蔡慶文可以安排有關運毒之人員及出發時間等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先後二次以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陸榮林聯絡同案被告蔡慶文可以安排有關運毒之人員及出發時間等相關事宜,顯係為同一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薛志帆與同案被告陸榮林、蔡慶文、趙金蔚、林建宏及綽號「阿清」成年男子間,對於本件自澳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認被告薛志帆亦係共同正犯。惟查:
⒈同案被告蔡慶文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證述:是
陸榮林叫薛志帆打電話給伊聯絡趙金蔚、林建宏到澳門運毒的事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16頁);⒉同案被告蔡慶文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四號同案被告陸榮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陸榮林在很早之前見面時,或係以電話聯絡時,陸榮林要伊其找兩個人去澳門運毒,之後陸榮林透過薛志帆打電話給伊詢問趙金蔚、林建宏出發的時間,而趙金蔚、林建宏出國的細節是伊與陸榮林之前就已經講好了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61-162頁、第166-167頁);⒊同案被告林建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偵訊證稱:伊是
第一次運毒,出國運毒的事是蔡慶文跟伊聯絡,運毒回來後錢應該是跟蔡慶文拿錢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22頁);⒋同案被告林建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四號同案被告陸榮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因運輸毒品被警方查獲,這次運毒是蔡慶文找伊跟趙金蔚去的,蔡慶文說機票他會幫伊處理,護照伊自己處理,代價是十萬元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82-183頁);⒌同案被告趙金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偵訊證述:伊於
九十五年九月、十月左右在蘆洲見過陸榮林,當時是蔡慶文找伊去的,當天去吃羊肉爐,陸榮林有問蔡慶文願不願意把毒品帶回來,還要伊跟蔡慶文考慮一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被查獲這一次是蔡慶文叫伊去的,蔡慶文有說是陸榮林要伊去帶毒品回來的,另伊沒有見過薛志帆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26頁、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⒍同案被告趙金蔚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四號同案被告陸榮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因運輸毒品被警方查獲,該次運毒是蔡慶文找伊去的,蔡慶文有說是陸榮林找伊與林建宏去的,這次去澳門接應的人是綽號「阿清」的人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77-180頁);依上開同案被告蔡慶文、趙金蔚及林建宏之證述,可認本件自澳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主謀應為陸榮林及蔡慶文,而趙金蔚及林建宏係實際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人,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詳同上偵卷第150頁及其反面),被告薛志帆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電話通知蔡慶文可以準備二個球友過去打球(暗示運輸毒品)及於同年月十九日十時五分許再以電話通知蔡慶文三點出發等情,僅見其係受陸榮林委託打電話通知蔡慶文可安排有關運毒之人員及出發時間等事,而被告薛志帆於本院審理時既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堅稱伊雖知道運毒之事,但伊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與利益,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打電話聯繫等語,是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薛志帆有何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難認被告薛志帆與同案被告陸榮林、蔡慶文、趙金蔚及林建宏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認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同案被告陸榮林、蔡慶文、趙金蔚及林建宏等人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助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薛志帆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薛志帆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薛志帆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對於同案被告陸榮林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查被告薛志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詳99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偵卷第97頁反面及第98頁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一百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雖其於偵查中曾翻異前詞,惟參酌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薛志帆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薛志帆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為幫助陸榮林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私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甫進入臺灣地區即被查獲,尚未擴散毒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被告薛志帆既為本件之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本案於同案被告趙金蔚及林建宏遭查獲時所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毋庸於被告薛志帆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