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僧心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僧心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麻辣豬腳丁1包、古早味綠豆蒜3盒、香蒜起司大丹麥3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李佩玲 ,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8頁、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7號被告僧心妙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僧心妙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漢陽店」消費,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麻辣豬腳丁1包、古早味綠豆蒜3盒、香蒜起司大丹麥3條(價值計新臺幣383元,已發還)得手。嗣該商店副組長李佩玲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僧心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