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38號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宣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宣岑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9月24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頁),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正本業於113年9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自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至113年10月14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被告卻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